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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苏州市医疗保障局  发布日期: 2019-11-19 16:22   访问量:

各市、区医疗保障局,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各处室、城区分局:

为规范全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市医疗保障局制定了《苏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后附苏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文书,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文书

苏州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11月18日

苏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促进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五条发生管辖权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报请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条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关。

受移送的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办法,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调查。对在15个工作日内仍无法作出判断的,应当受理并立案调查。

通过监督检查、移送、交办等方式发现的医疗保障违法行为以及上级指定的案件,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第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涉及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线索,可以要求相关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相应的稽核情况。

第九条立案或者不立案应当填写审批文书,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举报人。匿名举报或无法通知举报人的举报可以不通知。

立案后应当确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告知被调查对象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被调查对象如实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和情况,并对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调查、检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记录,由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签章。被调查检查人拒不签名、签章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的情况。

第十二条进行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调查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当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按照规定的形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收集的书证为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由被调查人、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存储、管理等设备,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处理建议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七条承办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销案;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涉及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建议同时责令退还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八条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理建议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不得作出案件处理决定。

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执法机构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处理建议等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应重新报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听取陈述申辩情况、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按照《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确定的标准,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导致服务协议解除的;

(三)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影响重大,需要集体讨论的。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结案审批表》,报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结案。

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视为结案。

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中止办理,待司法机关作出结论性意见后,视情况恢复办理或结案。

除匿名举报或无法通知的以外,承办人员应当在结案后7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符合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其领取举报奖励金。

第二十八条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确定义务的当事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案件结案后30日内,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的全部文书及证据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收集、排列、立卷编目、装订和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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