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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来源: 苏州市医疗保障局  发布日期: 2024-01-26 15:13   访问量:

一、职工医疗保险

1.本市市区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新业态从业人员,自谋(自由)职业者,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及法定劳动年龄段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3.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待遇)。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在职待遇,应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5.本市市区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属、军队退休干部、军队及地方分散安置人员、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由管理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参保缴费手续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二、居民医疗保险

1.具有苏州市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未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含异地领取养老金人员)。

2.具有苏州市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

3.在苏州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就读的学生、儿童。

4.具有苏州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不在校少年儿童和婴幼儿,以及父母为本市市区户籍、在本市以外学校就读的中小学生。

5.在苏州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高职高专学生、技校与职校的大专段学生,以及在外地大学就读的本市户籍人员子女。

6.在苏州市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不在校的港澳台地区少年儿童和婴幼儿。

7.符合苏州市流动人口子女参加居民医保政策的非本市户籍0-7周岁未入学的学龄前儿童。

8.符合苏府〔2004〕139号、苏府〔2007〕128号、苏府规字〔2014〕5号文件规定,本市市区2004年1月1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中,被征地农民劳动年龄段大龄人员(男年满46周岁、女年满36周岁)和养老年龄段人员(由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成本中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划拨居民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居民医疗保险非就业居民类待遇)。

三、离休干部医疗统筹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实行统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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